河南省首版次软件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软件产业高质量 发 展工作要求,鼓励软件技术创新,培育优秀特色软件产品,提 升 我 省软件产品供给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 二条 本办法中 “ 软件产品 ” 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 件、信息系 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 以及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 统 集 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三条 本办法中 “ 首版次软件产品 ” 是指企业自主开发或者 合 作开发,功能或性能有较大突破,在该领域具有技术领先优势 或填补市场 空白、打破市场垄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尚未取得 重大市场业 绩,在市场首次销售的同产品名称、 同一版本号的软 件 产品。企业研制开发的自用软件和用户定制的非通用软件不属 于 首版次软件产品范畴。
第四条 河南省首版次软件产品每年认定一次 , 由省工 业和 信 息化厅、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实施。
第 二章 认定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五 条 河南省首版次软件产品认定范围包括:
( 一) 操作系统、数据库、 中间件、办公套件等基础软件;
( 二 ) 工业设计仿真、生产控制、工控安全、工业 APP 等工 业软件;
( 三 ) 教育、医疗、金融、能源、交通、 电子政务、文化旅 游 、 公共服务等大型行业应用软件;
( 四 ) 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工业互联 网、区块链等新兴平台软件 ;
(五) 嵌入式操作系统、支撑软件、应用软件等嵌入式软件 ;
( 六 ) 信息安全产品软件;
( 七 ) 工具、测试等支撑类软件。
每 年度具体认定范围, 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 根据 国 家和河南省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布局情况研究确定。
第六条 河南省首版次软件产品申报主体资格条件 。
( 一) 在河南省 境 内注册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内部管理规 范 、 财务状况良好,依法纳税,征信记录良好。
( 二 ) 具有较强的软件产品研发能力, 良好的技术研发人才 队伍支撑 。
( 三 ) 已按照国家统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和信息技 术 服务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注册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 系 统 并按时填报数据。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企业除外。
第 七条 河南省首版次软件产品申报条件。
( 一) 知识产权 明 晰。 申报单位通过自主研发创新活动,依 法拥有申报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软件产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取 得 时间距首版次软件产品申报材料提交截止日期不超过 2 年。
( 二 ) 技术水平先进。产品功能或性能有重大突破,具有技 术 领先优势;或填补国内省内空白、打破市场垄断;或获得省部 级 及以上科技成果奖励 (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 或被列为省部级及以上重点项目、示范项目;或基于鲲鹏、龙芯 、 飞腾、麒麟、统信等国产软硬件生态体系且通过相应兼容性测试 。
( 三 ) 性能质量可靠。产品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委 员 会 ( CMA ) 认定 , 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 CNAS ) 认 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 , 或通过省级及以上软件产品检测机构 的 检测。属于国家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具有相关行业 主 管部门批准颁发的许可证明;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产 品 ,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 四) 产品取得软件著作权证书以后的累计销售 (服务) 金 额 100 万元 (含) 以上。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 序
第八条 申报单位按照属地原则, 自愿向所在省辖市 、省直 管 县 (市)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提交《河南省首 版次软件产品认定申报书》 (附件 1 ) ,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
第 九 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 (市)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 责 对本辖区产品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填写《河南省首版次软件产 品认定推荐表》 (附件 2 ) ,连同产品申报材料报送省工业 和 信息 化厅 。
第十 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组 ,对省辖
市、省 直 管县 (市) 推荐产品申报材料进行集中审核认定 ,形成 专 家意见。
第 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根据专家意见,提 出 《河南省首版次软件产品认定建议名单》 ,并在省工业和信息 化厅 、省财政厅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为 5 个工作
。
第 十 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联合公布《河 南 省首版次软件产品名单》 ,颁发《河南省首版次 软件产品认定证书》 。
第 十 三条 对申报企业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填报虚假材料数 据、 伪 造项目成果和证明材料、提供虚假销售 (服务) 合同发票 等 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产品申报资格,且企业三年内不得再行 申 报河南省首版次软件产品,并依法追究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责 任 。
第 四章 附 则
第 十 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第 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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