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有线或者无线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录像制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的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例》明确要求,未经权利许可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