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 , 随着体育赛事转播业务的发展 , 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纠纷不断发生 。 然而 , 对于赛事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 , 以及其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 , 理论界 、 司法界 、 产业界有不同的认识 。 本文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产业的发展现状 、 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保护等多个角度进行了解析 , 以期对化解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
保护现状及困境
同体育赛事事业的高速发展相比 , 在我国现阶段 , 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不足 , 这主要体现在立法空白 、 司法审判执法不统一 、 学术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性质及保护模式存有分歧等 。
关于立法空白 ,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 , 没有涉及对体育赛事转播的定性及规制的规定 。 涉及到画面 、 声像的保护 , 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中 , 有作品和制品两类保护对象 。 在作品上 ,“ 类电作品 ” 权利人享有著作权 ; 在制品上反映为录像制品 , 权利人享有邻接权 。
涉及到网络转播 ( 直播 ) 行为 , 亦尚无具体法律明确规定 。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可知 ,“ 交互式 ” 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特点 。 故对于公众无法选择观看时间的定时网络直播或转播行为 , 亦无法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围 。 在邻接权方面 , 虽然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使用了 “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 的表述 , 但该表述亦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 同样仅调整 “ 交互式 ” 的网络传播行为 。
关于司法审判执法不统一 , 虽然体育赛事转播的网络盗版愈演愈烈 , 但真正启动诉讼程序进行维权的案件并不多 , 对案件的定性也不同 。 比如 , 在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中 , 法院认为 , 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 而在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 , 法院认为 , 由国际足联拍摄 、 经央视制作播出的 “ 2014巴西世界杯 ” 赛事电视节目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 。
关于学理争议 , 在学术界 , 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性质及保护模式存有明显分歧 。 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 , 大致可以分为 “ 广播组织权说 ”、“ 制品说 ”、“ 作品说 ”。 比如 , 持 “ 制品说 ” 的学者认为 , 赛事的制作没有达到类电作品的高度 , 应以制品来保护 。 持 “ 作品说 ” 观点学者认为 , 除机械录制外 , 体育赛事摄制的复杂程度显然高于KTV , 应当作为作品保护 。
从法律调整的角度 , 又分为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学说 。 有观点认为赛事转播的画面 , 不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 而有些观点则认为 , 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较为合理的方法 。
赛事节目保护四点思考
其一 , 关于信号与图像 ( 视听画面 ),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下 , 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对其保护的标准和模式 。 赛事转播的画面制作过程 , 表现为活动的画面和声音 , 然后通过专业传输合成为信号 。 应当说明的是 , 信号是传输画面的载体 , 包括活动的画面和声音 。 因而 , 对信号的保护不等于对画面的保护 , 对信号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画面的保护 。 信号的保护是对广播组织者的保护 , 不同于对赛事转播画面 ( 包括声音 ) 的保护 , 后者是对赛事转播制作与投资的保护 。 信号的权利属于广播组织 , 而画面的权利则属于制作画面的持权方 。
笔者认为 , 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 , 应通过画面 ( 图像 ) 来进行 , 即将信号和画面区分开来 , 可以实现更为充分的保护 。 直播的体育赛事画面其载体为信号 , 录播或延播的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其载体为各类存储器 。 比如 , 该画面 ( 图像 ) 构成作品则相关权利人可享有著作权的保护 , 即使仅构成录像制品相关权利人亦可控制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 。
其二 , 关于赛事转播节目是否为作品或制品 , 笔者认为 , 从赛事的转播 、 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 , 赛事的转播 、 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 、 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 , 形成用户 、 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 , 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 。 用户看到的画面 , 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 、 也非完全同步 。 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 , 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 , 还包括回看的播放 、 比赛及球员的特写 、 场内与场外 、 球员与观众 , 全场与局部的画面 , 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 。 而上述画面的形成 , 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 , 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 、 编排的结果 。 而这个过程 , 不同的机位设置 、 不同的画面取舍 、 编排 、 剪切等多种手段 , 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 , 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 , 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 。
就此 , 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 , 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 、 编排 , 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 , 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 , 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 、 不同的制作 , 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 。 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 , 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 应当认定为作品 。
其三 , 关于作品类型 ,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九种作品形式 , 除前八项为具体明确的形式外 , 还规定了第九项 “ 其他作品 ”。 从绝大多数主张赛事转播的画面应认定为作品的观点中可以看到 , 主张赛事节目作品类型为 “ 类电作品 ” 的居多 。 具体到赛事转播的画面 , 笔者认为 , 其具有的时效性 , 使得在制作过程不及电影作品的复杂 、 精细 ; 考虑到其画面有回放 、 特写等镜头的切入 , 使得该画面达不到实质性的 , 或者说是绝对的 “ 连续 ”, 而达不到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的高度 。 但其不失 “ 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影像 ”, 从而构成 “ 视听作品 ”。
不过 , 笔者认为 , 如果认为赛事节目构成 “ 视听作品 ” 范畴 , 一是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适用 ; 二是从独创性上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 ; 三是这种表达符合社会及法律的发展需求 。
其四 , 关于网络赛事转播权利 ,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十七项权利 , 涉及到网络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 具体到赛事的转播 , 是对赛事比赛的同步播放 , 其播放时间是提前确定的 。 根据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侵权案中 , 法院判决认为 ,“ 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 , 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 、 地点获得 , 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 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 即属于 ‘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 因此 , 网络赛事转播的权利 , 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 十七 ) 项予以保护 。
完善保护三点建议
笔者认为 , 可以从三方面着力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的保护 :
首先 , 要完善立法 。 应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契机 , 将 “ 视听作品 ” 的形式予以确定 , 明确该作品形式的内容 。 在著作权权项中明确网络转播 ( 直播 ) 界定 。
其次 , 规范体育赛事播放授权环节 , 将体育行政管理与体育商业行为严格分开 。 规范体育赛事播放的授权行为 , 明确权利界限 , 尤其是互联网上的相关权利 , 避免一权多授 , 引发市场混乱与纠纷 。
再者 , 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 。 体育赛事网络盗版侵权现象日渐凸显 , 严重损害了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 。 一方面需要政府的干预 、 管理 , 加大打击力度 、 加强行政执法 ; 另一方面则需要行业的自律 。 不侵权 、 不盗版 , 净化网络环境是网络运营商诚信经营的要求 , 也是赛事转播产业发展的要求 。
作者 : 林子英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 : 2015年 7 月 2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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