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互联网在为人们获取信息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对法律如何调整和规范网络环境下人们的行为方式,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首当其冲的是网络传播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这一问题是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我们立法实践和司法实务工作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了《版权条约》以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本国的国内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予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从著作权法的重新修订,到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得以实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
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新发展
网络和数字技术日新月异,利用网络的方式和形式也在不断变化,网络著作权保护也不断面临新的问题。首先是P2P( peer-to—peer)技术引发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P2P是一种计算机技术,简单地说,就是计算机用户无需通过中央服务器而直接到他人的计算机硬盘上交换文件的数据交换技术。P2P技术在文件搜索和交换方面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由于大量用户利用该项技术交换享有版权的作品,从而大大影响了权利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此技术在相当程度上绕过了服务器,从而导致了司法上真空地带的出现,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因此,世界各地发生了多起版权人起诉P2P软件开发商乃至P2P软件终端用户的案件,过程大多一波三折,结果也不尽相同,并由此引发了巨大反响。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Napster案和Grokster&StreamCast(Morpheus)案。这两个案件的审判,奠定了美国P2P侵权理论基础,并对世界著作权保护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在我国也出现了P2P侵权案件。我国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尚未对P2P侵权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去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作品网络传播行为的规定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再以行为主体、而是以行为性质来判定侵权。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尽管在P2P模式下的数据交换绕过了网站的中央服务器,但只要其行为实质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博客与播客等网络应用也引发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博客与播客都是个人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的方式,并且都需要借助于发布程序进行信息发布和管理。在信息网络时代,借助网络来表达自己的观点、传播自己的思想,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博客网起到了信息传播服务的作用,同时也应当承担信息网络传播义务,其中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一是博客日志的监管义务。通常来说,博客网重点关注的应是那些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以及其他违背博客网自行制定的发言规则的言论;二是权利受害的救济义务。主要是指当有人因博客注册用户发布的博客日志使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临时性救济措施时,博客网在认为其要求合理之后,应该及时满足侵权行为受害人提出的权利救济请求,比如删除日志、编辑日志等;三是对有关部门的配合义务。博客网作为信息网络服务媒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实施管理,并且在管理部门要求其配合管理时,配合进行管理。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条就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这三方面的义务是博客网的基本义务,当博客网违反这些义务时,将有可能被依法追求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来看看临时复制与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临时复制是网络传播技术的产物。作者通过网络直接发表作品(例如电子图书等),用户可以以电子方式浏览、下载而直接使用版权作品,传统的有形载体(纸张、磁带等)在传播过程中消失,所储存的信息最终可能因为计算机关机、重起、后续信息挤兑等原因灭失。如果以传统版权法对复制的界定,只要作品没有通过硬盘或软盘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都很难追究用户和传播者的侵权责任,而版权权利人对其作品使用权的失控将使其蒙受巨在经济损失。因此,有人主张这种计算机上的暂时存储行为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理由是:尽管计算机的数字传输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这短暂时间里用户显示器上再现了作品,这种再现是以计算机为载体的一次性复制即“临时复制”,应同样视为复制件。
“临时复制”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关系到作品版权人及作品访问者的切身利益。法律不可避免会打上国家利益的烙印,临时复制问题的争论正是数字传播技术引起的新的利益冲突的表现。如果将临时复制纳入传统复制范畴,就会扩大版权人对信息的垄断权;反之,作品使用人则会因临时复制的高效传播大大受益,降低利用社会已有文化成果的成本。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美国作为知识产权成果的最大输出国,必然坚决主张将临时复制纳入传统复制之中。我国在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过程中,考虑到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WCT、WPPT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在著作权法对禁止临时复制未作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规定。因此,未对禁止临时复制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条例对禁止临时复制未作规定,不意味着对禁止临时复制行为没有法律办法。如果属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浏览;如果他人破坏技术措施,则可以通过引用条例关于破坏技术措施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达到保护其著作权的目的。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态势
目前,虽然我们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力度,但不可否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还存在一些不适应,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由于中国尚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又是发展中国家,所以存在起步晚、基础弱的现状,这与我们建立创新型国家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需要加快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步伐,但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一个过程。正如2006年9月温家宝总理在出访前夕接受欧洲媒体采访时说:我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并把它作为一个战略问题来对待还是近些年的事情,这同中国的发展水平有关。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人们应该给中国更多的时间。二是知识产权社会服务体系不完善,社会中介、集体管理组织尚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人维权的组织、受权利人委托使用作品的中介组织以及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仲裁机构,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现阶段,中国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还不完善,现有的社会中介、集体管理组织还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三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亟待提高。目前,我国社会整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然不高。主要表现为虽然权利人维权意识高,但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还不高,整个社会还没有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就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态势而言,不难预测:
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进程中,知识产权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央提出到2020年中国要建成创新型国家。创新型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知识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贡献率要达到70%。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转变中国发展的增长方式,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现以智力为资源、以创新为动力、以保护为手段的新型增长,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知识产权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和谐社会包括三个方面,即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自身的和谐。就知识产权而言,无论是工业产权还是文化产权都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权利人和广大使用者是一对矛盾,如果得不到平衡就会影响社会的和谐。而如果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权利限制实现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发展,必将惠及每个个体,从而必将促进社会的整体和谐。
知识产权在推动产业发展方面的作用将得到很大的提升。发达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相关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美、英、澳等国都开展了有关知识产权相关产业对国民经济贡献率的调查。而在中国,虽然这一产业刚刚兴起,但已经产生不菲的影响和实际价值。据统计,2004年,中国的文化产业发展增加值为3440亿元,软件产业的营业收入达到3700亿元,仅此两项就在中国GDP中占近4%的比例,可以预计,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相关产业必将呈现更加迅猛的发展趋势。
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将进一步加大。温家宝总理指出:我们一定要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像钢铁一样硬,而不是像豆腐一样软。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国家必将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我们的法律制度将更加完备,执法的力度将大大增强,为知识产权相关产业服务的中介组织将更加活跃,整个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将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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