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国际版权论坛:音乐版权如何实现自身价值

    数字技术的发展已经深刻地改变了版权内容的创造、分享、管理和利用方式,如何利用数字音乐环境中的技术优势进行资产转化,成为音乐产业聚焦的问题。11月18日~19日,2010国际版权论坛在京召开,作为第三届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的主要内容之一,论坛围绕音乐和版权、数字推动新商业模式等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版权制度对音乐产业发展至关重要
    在数字时代,使用音乐的人并没有减少,反而有大幅增加的趋势,音乐家们仍然在创作音乐,正如中国音乐家协会副主席孟卫东在论坛上所说的:没有版权制度的保护,音乐家也可以创作出好的音乐作品,但是,版权制度的存在能够让音乐家们从其创作的音乐中获得应有的财富,保障其财产权利,并且鼓励更多的音乐家进行创作。
    一项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制度保障,一部完善的法律制度能够为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版权制度的完善对于音乐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据中国音像协会副会长王炬介绍,在传统唱片业鼎盛时期,全球唱片业销售总值为395亿美元,到2009年,其销售总量持续下降,销售总额为119.34亿美元,而数字音乐销售则持续增长,达到43.07亿美元。导致音乐产业销量下降的原因主要是新技术下网络盗版的产生,而对于网络盗版则需要从法律层面来加以防范,因此,若没有版权制度的保障,音乐产业的价值将会减损。
    伦敦国际政策广播网项目主管亚力克·范·吉尔德认为,拥有大量的创造性人才本身不足以带动音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除非有一个好的法律环境支持这样的发展。他以美国纳什维尔为例,阐述了法律制度对于音乐产业发展的重要性。据介绍,纳什维尔曾经是美国的贫苦地区,而其音乐产业也极为脆弱,但该地区有着深厚的音乐传统,由于当时的法律环境,使得音乐产业有了制度保障并逐步发展起来,纳什维尔音乐家也成为了首批成功的美国乡村音乐人。正是版权制度保障了这些音乐家和所有后来者的利益,人们在纳什维尔的音乐街区建立了各种集体管理组织、唱片厂和音乐家、作曲家、表演者同盟,这一音乐创作枢纽至今依然存在,而这些机构象征着版权保护能够为地方经济带来益处。
    华纳音乐主席兼总裁戴夫·约翰逊对现有版权制度表示肯定,他认为目前音乐版权的交易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形态,最终的受益者是获得音乐内容的消费者,版权制度的存在就是保证音乐创意,即保证音乐创作者仍然能够因创作而获得金钱和商业回报,这样才保证音乐能够获得广泛认可。作为一个文化创意产业,音乐创作人应该获得报酬,国际音乐经理人论坛主席布莱恩·麦斯基认为,西方国家在音乐产业版权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错误,原先的管理理念是通过版权控制消费者,而现在是适应消费者的需求,音乐产业的发展应当让更多人享受音乐,而不是通过版权将用户捆绑起来,喜爱音乐的人和艺术家之间的互动和协作对于音乐产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音乐产业目前已经尝试过多种新技术以防止盗版,如数字技术管理、指纹识别技术和水印技术、加密技术、复制控制技术、截流控制技术等。如今,数字版权管理(DRM)作为一种技术可以被再次利用,成为管理音乐文件传播和使用的方法,由此提供音乐产品货币化的基础。对此Intertrust科技公司高级副总裁杰克·拉斯认为,音乐产业的发展需要把各个技术组合起来,包括将数字权利管理技术与法律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确保专业软件的实施手段足够强劲。设备的制造者能够把专业软件整合进去,并符合与各种各样的数字权利相关的管理和规范,可以将内容放在其设备上进行播放,不论内容提供商还是设备制造商都会相互信任。他希望能够有一个实现音乐产业价值的服务和流程,这样对消费者、企业家才有足够的吸引力。
    在数字技术下创新商业模式
    面对免费提供音乐服务的网络,音乐产业需要在数字技术下适应新环境,充分利用数字音乐迅速发展的势头,发掘新的商业运营模式。手机作为最便捷的移动设备,对于音乐产业而言是有商业拓展空间的新领域。
    国际音乐经理人论坛名誉主席彼得·詹纳认为,今后通过围绕数字文件的电子发行建设音乐产业,有可能发展出新的服务和使用方式,并且挖掘出音乐人才和创意人才。HRO合伙人、数字媒体律师尼克·加内特在谈及用什么方式来实现音乐经济价值时表示,创作者、出版商在录制音乐后,可以通过广告或者是品牌的方式获得经济利益,或是通过音乐分销的方式来获取利益,这些模式有时的确能够带来利益,但有时反而限制了想要推广的音乐,并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可以用这种模式,如在欧洲仅通过广告的方式是无法实现音乐经济利润的回收。美国电影协会亚太地区总裁迈克尔·埃里善认为,随着消费者消费习惯的改变,音乐产业也需要改变原有的内容提供模式,如今主导权已经转移到消费者手中,音乐内容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而产生,从而改变了音乐内容的呈现方式。有越来越多这样的业务模式会不断地应运而生。他介绍了三种模式:一、打包合作模式。点对点模式对于音乐产业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目前还没有非常好的音乐产业模式。如果盗版在网上泛滥,那么就很难留住视频用户,便无法将音乐变现。因此,需要考虑如何能够更快地呈现音乐内容,同时又要节约投资成本。例如,在印度谷歌跟当地的产业界合作,在院线上一同投放其内容,或是有一些实地的表演活动。二、美国HULU网站的模式是,用户在获取内容的时候无需付费,网站通过赞助商来收取回报,网站上的内容也是合法的。但他同时也表示如果只是依靠赞助,想要获得利润很难。三、基于订阅的模式,这是一种付费模式,类似于以前的有线电视,用户付费订阅后可以避免广告直接获得内容,这种模式可以培养用户的订阅习惯。
    据诺基亚(中国)投资公司副主席邓远军介绍,诺基亚一直在尝试推出音乐服务,如今手机已经取代MP3播放器,成为很多消费者用来享受音乐的平台,但在推出手机音乐时,会发现市场上已经有很多盗版音乐,这将阻碍正版音乐服务的发展。诺基亚有其每年7000万用户的规模优势,而且现在全球有2.5亿万用户,诺基亚希望通过提供免费下载的正版音乐,提供丰富的服务,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并让消费者开始尝试将正版音乐与盗版音乐从质量、音乐等服务方面做一个比对,用户可以在一年内免费下载音乐,而且是永远享有这些正版、丰富、完整的音乐,也有助于消费者在体验正版音乐之后增强版权保护意识。目前,诺基亚的付费平台是一个创新模式,有利于推动数字音乐的发展,让消费者享受正版数字音乐服务。诺基亚希望能与全国的唱片公司协商谈判,探索如何利用规模优势将费用分摊到每一部手机上,邓远军表示诺基亚愿意与所有唱片公司合作并支付版权费用。
    在论坛上,来自印度和肯尼亚的代表讲述了发展中国家音乐产业版权的机遇和挑战。据印度大信赖娱乐公司副总裁桑杰·坦登介绍,印度的版权法也进行了修订,其强化了政府在音乐产业中起到的作用。肯尼亚版权委员会执行理事玛丽萨拉·欧玛也表示目前肯尼亚的盗版现象严重且政府执法力度欠缺,据其最近做的一项调查显示,肯尼亚音乐产业的盗版率达98%,也就是说如果在肯尼亚街上购买音乐,那么这些音乐基本上都是盗版的,很难找到正版音乐。针对目前发展中国家音乐产业存在的现状,澳大利亚司法部(总检察长部)首席助理秘书长詹尼特·戴茵斯发言时表示,发展中国家音乐产业的发展要着重于体系的建设,鼓励创新并建立产业和支持产业发展的协议。她认为从法律层面来说,要有综合且平衡的版权立法,同时鼓励投资,促进商业模式的发展,大力进行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国际合作。
    界定互联网中间商的责任
    网络盗版的大量涌现使得音乐产业遭受巨大损失,而互联网中间商作为传播者对网络盗版也有着一定的监督义务,各国现行制定的法律都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盗版的责任。论坛中所提到的“互联网中间商”主要包括P2P文件分享服务、门户网、搜索引擎、UGC(用户创造内容)服务、社会网络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认为,正是在互联网中间商的技术支持下,盗版信息才能在网络上传播,从客观上为信息内容的传播提供了帮助。当出现网络盗版时,内容提供商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责任容易确定,而互联网中间商只是传播者,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中间商也应当为盗版的信息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迈克尔·埃里斯也强调网络中间商要在网络盗版方面承担巨大的责任,因为在一些情况下需要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解决问题,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进行内容的过滤,需要决定有哪些内容可以上传、哪些需要保护。
    目前,对于如何认定互联网中间商是否负有侵权责任,同时又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及不确定的因素。据陈锦川介绍,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案例,即法院判定互联网中间商为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案例。根据中国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可以认为如果搜索、链接、存储的供应商在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链接的内容侵权时,其要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只有当互联网中间商有主观过错时才会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如何判断互联网中间商有过错?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只有当互联网中间商明知或者应知特定的侵权服务在其网站存在,而中间商却不及时采取措施时,法院会判定这样的中间商有主观过错责任。对此,他举例说道,如果用户将电影《阿凡达》传至网上,而中间商在看到此部电影时,应该想到其应该没有经过合法途径上传电影,如果不采取及时删除措施,那么互联网中间商就要承担责任。若用户将《阿凡达》传至视频分享网站,但如果没有传到视频分享网站的首页,并且网站也没有把此部电影放至比较明显的位置时,就很难认定此视频分享网站是否有过错,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在实践中开始尝试一种新的方法,即如果互联网中间商采用的一种特定商业模式吸引、帮助用户传播侵权作品,并能够反应互联网中间商有赢利意图时,即便互联网中间商不知道有特定的侵权作品在其网络中存在,互联网中间商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王迁同时以网站负有侵权责任的案件为例:在案件中,被告作为一个视频分享网站,在首页中设置了一个电影栏目,又设置了一个电视剧栏目,两个栏目与另外一个原创栏目是并列设置的。法院在审理时注意到这一点,并指出被告视频分享网站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设为并列频道,说明视频网站知道用户可能向电影、电视剧频道中上传的视频内容,并不一定是用户自己原创的视频,而是其他著作权人的视频,据此可以认为,该视频网站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预防,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王迁分析说,在此案当中,没有证据表明视频分享网站知道有特定的几部商业作品被上传到了电影、电视剧栏目,法院认定这个视频分享网站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该视频分享网站专门设立了电影、电视剧栏目,吸引用户观看电影、电视剧,并且法院认为被告的经营模式存在一定问题和风险,应考虑进行调整。此案件中,法院第一次直接指出一种商业模式可以导致侵权责任。王迁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而不是说非常普遍的情况下,可以将商业模式作为认定互联网中间商侵权责任的因素之一,但是这是有前提的。互联网中间服务商所采用的商业模式的确是以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为基础,而且互联网中间服务商确实是有一种方法能够使其商业模式改为避免侵权的模式,但是互联网中间商没有进行改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互联网中间商是否明知或者是应知特定的侵权行为存在。
    陈锦川认为,互联网中间商应该为其客观上帮助盗版信息的传播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确定其责任时还需客观、公正,要考虑几点因素:第一,互联网中间商的定位。即互联网中间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互联网中间商通常不是内容的提供者,只是为内容的传播提供一种技术的支持,起到媒介、技术、设备的支持作用,在确定责任时,要了解互联网中间商的作用。第二,互联网中间商的作用。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判断上传信息是否侵权时,需要有一定的法律判断力,由于网络上海量信息,若要求互联网中间商逐条地去甄别信息的合法性也是不现实的。因此,要求互联网中间商为盗版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也是不恰当的。第三,新技术的发展。在保护版权的同时,也要注意或者鼓励信息传播和技术发展,注意平衡这二者的利益。不能因为一项技术有可能导致盗版的产生,便将这项技术视为侵权的工具,制止此种技术的发展。王迁也认为法院在根据互联网中间商的商业模式认定主观过错时,应当非常谨慎,范围不宜扩大,不能轻易地从法律上否定一种商业模式。

       (哈妮帕)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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