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主任)
虚拟财产到底是什么东西?以往我们从事知识产权教学研究的时候,通常用一个字“无”或者“无形”来终止我们的思考。事实上,技术的进步以及由这个事物引起的财产关系变化,不得不让我们进一步思考所谓的“虚拟”到底是什么东西。
虚拟的本质是什么?我认为“虚”就是无,“拟”就是有。所以虚拟不是无,是在无的基础上的有。是从无到有一种创造行为,也就是生成知识的过程。知识的生成过程就是从无到有,从主观到客观。虚拟就是虚构,构就是有了。用什么构、什么拟?就是符号、语言。我认为,所谓“虚拟”财产,它的对象符合知识的构成要素,应该属于广义的知识范畴,知识是人类对它认识的一种描述。“虚拟”是靠物质实体能够表达的实在,它本身不是物质的,但是它通过物质可以描述、表达的。
“虚拟财产”属于知识财产。财产的价值来源,即质的规定性——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财产价值的量的规定性——时间。所以,价值具有同质性,是人类劳动的凝结。知识财产的价格由创造成果与劳动成果之间、以及创造成果之间的异质性决定,创造不同于劳动,创造不具有价值的属性,创造成果不是劳动成果。创造成果没有价值,只有作为交换价值的价格,价格量取决于供求关系。“虚拟物”是财产关系的发生根据,故这一原理适用于“虚拟财产”。我认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适用知识产权法律。
虚拟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
侯国云(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顾问)
随着网络事业的迅猛发展,虚拟财产已经从虚拟世界走进了现实世界,但它给现实世界带来的冲击令人不安。法律应该如何应对虚拟财产,应否允许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自由兑换,应否将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犯罪化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尽快从理论上做出回答。
何为虚拟财产,有些不同的说法,但归结起来,可以做出如下的界定:所谓虚拟财产,是指游戏商在网络游戏中编制并提供给游戏玩家的能够为游戏角色个人持有和使用的名为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日用品等电子数据。
近年来,随着盗窃虚拟财产事件的不断增多,保护虚拟财产的呼声越来越高,一些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甚至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盗窃虚拟财产罪。但我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受到刑法保护。它本是虚拟世界的产物,就应待在虚拟世界,不能让它走到现实世界中来。我的理由是:一是虚拟财产没有财产的属性,不应受到保护;二是虚拟财产没有价值,不应受到保护;三是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违背价值规律和价值交换规则;四是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的兑换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五是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严重违法;六是虚拟财产是游戏商赚取高额利润的一个圈套;七是保护虚拟财产会给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
虚拟财产应用刑法加以规制
阴建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有关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6年上半年,中国网民总数为1.23亿,仅次于美国居全球第二。而这些网民中有1/3是网络游戏玩家。作为网络游戏的衍生物,“虚拟财产”随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一种时尚。
尽管网络游戏只是在人们面前编织了一个虚拟的世界,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导致侵犯“虚拟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也日益增多。在台湾地区著名的“天堂盗宝案”之后,香港及大陆的法院也纷纷接到有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失窃的报案。一时间,对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事实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调查统计数字显示,“有61%的游戏玩家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77%的游戏玩家感到现在的网络环境对其虚拟财产有威胁”。同时,伴随着网络游戏的风靡,盗号现象也开始普遍出现。据不完全调查,醉心于网络游戏的玩家有超过70%的人遭遇过盗号者的侵害,而几乎所有的网络游戏都出现了盗号者。有些地方亦已出现“盗号”的产业链,最终实现他们的经济收益。这种现象不仅危及日益壮大的网络游戏产业,更是直接损害到广大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财产权益乃至“精神权益”。以网络游戏“传奇”为例,一个“初学者”若要“修炼”到40级,花费的上网费用和游戏点卡费用共约7000多元,这还不包括占用的大量时间、精力以及“情感”的隐形投入。而一旦游戏账号被盗,玩家倾注的大量财力、时间也就“烟消云散”。因此,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中有些甚至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很有刑法规制的必要。
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瑞士以及中国台湾、香港等地区的立法、司法都已经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用刑法加以规制,且已经出现了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比较而言,日本、韩国、瑞士以及中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不外乎采取立法、司法两种路径予以刑法规制。就立法而言,即是明确虚拟财产具有独立财产价值,与传统意义的“财产”无异,从而将之纳入传统财产罪的对象范畴;不过,也有国家比如瑞士则顺应社会的发展拓展了传统财产罪的罪名体系,并创设了新的罪名,如非法获取数据罪。就司法而言,则是通过判例、解释等方式,对相关行为以财产罪处理。我认为,可以借鉴上述域外经验,从立法、司法途径寻求规制措施。从立法方面来看,首先要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有效规制;当现行法律对于相关行为存在立法虚漏时,则应当通过完善立法、严密法网而将之纳入调整范畴。而从司法角度来说,则需要在不违背现行立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从而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以刑法规制。
目前,中国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法律体是由刑法典和专门法规共同构成,但没有对侵犯虚拟财产等相关犯罪作出明确规定。不过,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现行立法对此便无所作为、束手无策。我认为,只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之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法律解释,使该现象能够为现行立法相关条款所包容,就可以在不触及现行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实现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有效规制;当然,若现行立法条文根本无法包容,则只能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寻求补救。
能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有效规制,关键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可否将其纳入传统财产罪之对象范畴。对此,目前学界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其主要理由在于:(1)虚拟财产主要通过个人劳动获得,而且存在财产投入;(2)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实际金钱购买方式获得;(3)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存在市场交易。否定论者则认为虚拟财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虚拟财产不具有普遍的价值,对于沉湎于游戏的玩家而言,虚拟财产可以价值千金,但对于局外人来说,价值连城的虚拟财产可能不值一文;(2)虚拟财产是虚拟的,只能在特定游戏环境中存在,本身不具有价值;(3)虚拟财产的财富无法回收,当游戏服务器关闭时,玩家无法将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产现实回收。
我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可以对侵犯虚拟财产之犯罪行为以现行刑法中的财产罪予以规制。因为虚拟财产完全具备传统财产罪之所谓“财产”属性。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产。但对于什么样的财物能够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学界争议颇多。虚拟财产具有价值,符合刑法意义上财产罪的调整对象的特征要求,属于刑法意义上财产罪调整的财产,可以作为财产罪的对象。易言之,虚拟财产具有真实的财产属性,应当以真实财产论。故以盗窃、诈骗等现行刑法有明确规定之方式侵犯他人虚拟财产的,该行为在本质上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罪并无差别,对其以财产罪定性并无明显的法律上的障碍,应当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相应的犯罪追究责任。
中国互联网犯罪四种形式
银兴旺(腾讯科技有限公司国内法务总经理)
目前在中国互联网业内主要的犯罪行为,首当其冲的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盗窃;其次是针对游戏业的“私服”和“外挂”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三是入侵和攻击网络的行为;第四是利用网络进行诈骗和敲诈的行为。
我主要谈一谈网络盗窃。目前,网络盗窃的现状是以集团化、产业化的盗窃模式危害互联网的生存。首先针对的是即时通讯工具,以QQ为代表,另外就是偷游戏帐号,偷网络帐号。其主要手段是以不断更新的木马程序入侵商业网站、国家事务网站,从而达到入侵个人PC的目的,获取个人的网络信息。因为各种各样的网络帐号是可以直接销售获利,所以才有人组织人力进行偷窃。此外,这些网络帐号同时附带了一些现实的财产,比如互联网公司销售的代币券,是有实际价值的,中国移动的移动电话卡的功能也类似,是现实的财产,是用人民币买来的;其次是为偷道具;再其次是为了偷网络的服务。
什么叫QQ?QQ是使用腾讯即时通讯以及包括腾讯提供的如游戏等一些增值服务的软件凭证,是一种软件的授权码。它具有财产属性:第一,QQ号码在市场上已形成交易价格,从几分钱到几千元不等,故它有财产属性;第二,QQ号码每年都是腾讯公司用大量资金投入进行运维的,如果没有资金、服务器的投入,这款软件是不能在互联网上使用的。还应当包括腾讯对这款软件的知识产权投入。第三,QQ号码可以使用腾讯上千种服务,这种服务不单是物质上的价值,也存在精神上的价值。所以,QQ号是一种有代表意义的虚拟财产。
讲到盗窃之前,先介绍一下网络上的盗窃工具,最主要的是木马和盗窃辅助工具。木马是什么呢?所谓“中了木马”是指用户的PC端感染了类似病毒的程序,用户的电脑里面被安装了木马程序,木马程序的设计者拥有控制端的控制权,也就是说他可以通过网络远程控制个人的PC,也就是说电脑的使用权已经转移到他那里或者说按照操作权限已经转移到盗窃者手上。第二种是盗窃的辅助工具,实际上它比木马还厉害。它是一种全自动的处理软件,具有批处理的能力,它可以使盗窃者最终的处理能力成几何倍数增长,它的功能主要有全自动查询某一个互联网账户内容的功能,也有全自动使账户登陆的功能,也有全自动破坏运营商设置的识别码的功能。木马是海量的偷窃工具,辅助工具是批量的处理工具。现在有了木马和辅助工具之后,互联网界产生了一条盗窃的产业链,我们检测到这个产业链的从业人数达到数万人,专门从事盗窃网络的虚拟财产。木马集团和辅助工具制造集团把这些工具以每天300—600元的价格卖给网络盗窃集团,网络集团拿到工具后,首先指派成员进攻商业网站,把这些木马种植到商业网站,目的是使浏览商业网站的人感染木马病毒。其次,设置了特定的服务器,收集因感染木马的个人电脑信息,获取各种帐号了密码。偷到帐号以后,将帐号内的各种财产分离,分离的目标是每一种被盗的物品按照不同的价格卖给不同的人。最终是将各种密码、帐号以及财产批发销售给销售集团。销售集团在第三方的交易平台上(如国内最大的商用电子网站——淘宝)进行分销,之后是批发、零售,卖给广告集团或个人获利。我在这里讲一个数据:QQ号码在互联网上被盗后以4分钱一个出售,一万个起批,每周大约偷我们30万个号码,也就是说我们有30万个受众受影响,每年算起来大概有上千万的人因为这种盗窃而使他的个人通讯受到影响。这些集团的人是因为盗窃而过着富裕生活的人,并且拉一些有才华的青少年以极低的工资让他们做这些误入歧途的事。
盗窃虚拟财产是侵犯软件著作权
王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我认为,盗取网络游戏里装备的行为不是盗窃虚拟财产,这种行为侵犯的是软件著作权。
侵权行为人运用技术手段未经权利人运营商的许可擅自更改服务器下的授权,将原本为使用人(游戏玩家)使用的装有大炮等装备功能的游戏软件许可他人使用,也就是在网络中通常说的盗走装备卖给他人使用。 探讨盗窃装备行为的法律定性,我认为要理清三个问题:一、什么是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大家在网络、新闻媒体对游戏中道具、装备、帐号的俗称。这些虚拟财产摸不着,偷不走,在现实生活中也不能被交易,所以它们绝对不受现实中财产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二、游戏中的装备到底是什么?游戏装备就是功能软件模块,开发人员根据其在游戏中的作用形象地将它们称之为大炮、飞机、坦克等。同一种网络游戏中,有大炮装备与没有大炮装备的游戏相比只是同一种游戏软件功能配置的区别,前者使用起来功能更强大,玩家玩得更过瘾。这些功能软件通过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就不是虚拟财产,而是无形资产,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权利。权利人游戏运营商可以许可玩家使用游戏软件,玩家必须支付费用,同时获得了游戏软件使用权,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许可使用与被许可使用的关系。三、所谓装备被盗失去了什么?运营商关掉服务器,谁也无法使用游戏软件,更别说交易装备了。所谓装备被盗,形式上表现为运营商服务器里玩家帐号项下的相关数据丢失,法律上则表现为不同的权利人失去了一种权利。当玩家登录后,运营商服务器就对玩家帐号项下的这些数据验证,验证通过后,玩家就可以使用这些装备。这些数据与软件许可证中的序列号作用一样,都代表合法使用的权利。我们在探讨这些数据的法律属性时,不能对一组数据孤立的分析,企业的商业秘密可能就是一组数据,法律属性为知识产权。服务器帐号下的这组数据没了,玩家也就使用不了装备,但数据失去了并不等同于装备失去了,若运营商同意,可随时再次许可玩家使用同样的装备。可见,玩家失去的无非是使用具有该种装备功能软件的权利。
我们也认清所谓“虚拟财产”的本质,盗窃装备行为的法律定性也就迎刃而解了。网络世界中所谓的盗窃,其本质是对现实世界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侵犯了运营商的发行权与玩家的游戏软件使用权。同理,无论何种形式的游戏外挂、盗窃QQ号的行为侵犯的也都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虚拟物品符合法律上财产的一般要件
刘德良(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我认为,虚拟物品是指在视觉上以物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环境、但在现实环境中并没有与之一一对应的现实存在的一组电子数据;虚拟物品属于财产权客体,其客体的权利属于一种新型的无体财产权。虚拟物品的价值衡量应该由法官从玩家获得虚拟物品所投入的时间、金钱、智力技巧、市场供求关系、游戏周期、功能替代品的数量与价格等6个方面个案综合考虑来确定;虚拟物品交易中因无权处分而引发的交易秩序问题原则上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虚拟物品所有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第三人不能得到保护。
关于虚拟物品不属于财产的观点存在两方面的错误:
一是其关于诸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的刀不能象现实中的刀一样能够切割东西,在现实环境中没有任何使用价值,故不能被作为财产来看待的观点,是对马克思关于价值的理论的误解。一方面,马克思关于使用价值的观点中的“使用价值”并非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具有的使用价值,而是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对某些特定的人而言的。因此,某物具有使用价值只能是相对的,即它只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人具有使用价值;只要某物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人具有使用价值,客观上它就有交换的可能性,即具有交换价值,从而可以成为商品或财产。就虚拟物品而言,虽然它在现实环境中没有什么实际作用---使用价值,但它在网络环境中作为游戏工具确实具有帮助提升游戏级别等方面的功能---使用价值;同时,尽管虚拟物品对非游戏爱好者不具有什么使用价值,但它对游戏爱好者或玩家确实具有使用价值。因此,我们不能据此而否认某一具有交换价值的物品的商品或财产属性。
二是它置现实大量的虚拟物品交易现状于不顾而生硬地从理论到理论的方法论是错误的。因为,在方法论上,对于虚拟物品有没有交换价值,只能由市场来决定而不能由我们主观臆断或由其他任何因素来决定。实际上,就虚拟物品来说,其交换价值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点可以从现行虚拟物品的网络交易和现实交易的实践便可以得出结论。那种既承认虚拟物品为权利客体、又承认其为劳动成果但又不是财产的观点在逻辑上是十分错误的。
虚拟物品可以通过人力控制,包括删除、修改、使用、转移等。我认为,虚拟物品符合法律上财产的一般要件,因此,应该属于法律上的财产。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